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20.一百零二年度交上字第41號法院裁定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20.一百零二年度交上字第41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5月20日(民國)

日期:2013年05月20日(公元)

案由:交通裁決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05.20.一百零二年度交上字第41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舜全 (董事)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
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第1款)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規定處罰。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款)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
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特別規定,並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係載運「整體
物品」即挖土機超重而受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應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
法條無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其論據。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
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
由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
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
之解釋即知;況若如上訴人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
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處罰,則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
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而認上訴人前揭所辯,
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並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四、惟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
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
日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
6日101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
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
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
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
條項第2款規定相較,該第1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
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
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
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其他判決法律見
解歧異,本院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楊得君
法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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