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柏宇
相 對 人  邱韋翔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持
有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簽發,票號:CH-No-549173;金額
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經營539簽賭之大組頭,
伊下線簽牌所欠積之賭債,相對人脅迫伊所簽發,伊下線已
償還100萬元,伊亦自掏腰包償還2、30萬元,相對人仍拒不
返還系爭本票,亦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金額有誤,應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
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所辯上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
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官 李立青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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