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政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0、42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政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號卷【下稱簡卷】第59至6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3月28日自行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7年屏院進刑溫緝字第286號通緝書、刑事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7至8、13頁);並參酌本案被告竊得財物經尋獲後,已各由告訴人 林國興 、被害人 李芳昌 取回之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730877200號卷第38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卷第49頁);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簡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卷第60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各由告訴人林國興、被害人李芳昌取回,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吳聆嘉 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紀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 主文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郭政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郭政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0號
107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郭政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12月
26日19時許至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間某時,徒手竊取停放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林國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107年1月19日2時30分許,警察
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查獲郭政奇持有上開車輛及鑰匙
,始查悉上情;㈡107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徒手竊取屏東
縣○○鎮○○街00號「共善堂」內神像上之李芳昌所有手鐲
1個得手,嗣李芳昌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1.│被告郭政奇於警詢時及偵│1.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機車│
│││是我友人綽號 明志 騎來│
│││我住處找我,我們騎該│
│││車到鹽埔漁港,明志說│
│││他有朋友在那邊,他要│
│││過去一下,我在原地抽│
│││菸等他,當時我在漁船│
│││旁邊,我怕被誤會是小│
│││偷,所以將該機車牽至│
│││30公尺河堤旁橋下等明│
│││志云云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手鐲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興於警│上開機車為證人林國興所│
││詢時之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事實。│
├──┼───────────┼───────────┤
│3.│證人即被害人李芳昌於警│上開手鐲為證人李芳昌所│
││詢時之證述。│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
│││事實。│
├──┼───────────┼───────────┤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及│1.被告於107年1月19日0│
││現場照片共4張。│時44分起,自行騎乘上│
│││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中正路往美和街行駛,│
│││左轉美和街左轉朝隆路│
│││右轉進德大橋左轉鹽埔│
│││漁港方向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1月19日2│
│││時30分為警查獲時,僅│
│││其單身1人之事實。│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機車已由林國興領回│
│││之事實。│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為上開機車置物│
││107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箱內側微物、菸蒂與被告│
││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