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03.01.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03.01.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3月01日(民國)

日期:2010年03月01日(公元)

案由:給付貨款

類型: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03.01.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無非以:證人 林靖佑 之言顯然不可採,原審法官卻認為林靖佑
所言確與真實相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其他理由皆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然採憑證據認
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胡晏彰
法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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