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09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09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1409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黃泓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泓銘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789元(含本金41,488元、利息2,301元)及其中41,488元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40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1488元

黃泓銘

自民國112年0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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