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銓
       張勝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782號、109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香菸壹佰伍拾壹包、打火機拾
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勝法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
柒元、香菸壹佰伍拾壹包、打火機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銓、 羅崑銓 (上一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王志銓前往苗栗縣○○市○○○路
○○○號 譚嵩瀚 經營之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同日夜間搭載羅崑銓、不知情之
羅崑銓之配偶 謝嘉怡 、張勝法之女友綽號「 小寶 」,前往臺
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泰安服務區。翌
日(15日)凌晨0時5分許,王志銓、羅崑銓2人共同進入
服務區賣場,推開 歐芷吟 管領之統一超商已上鎖之玻璃門後
,共同入內竊取收銀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
、香菸453包(市價4萬8,535元)、打火機36個(市價
900元),得手後搬至店外空地堆放。王志銓隨後央求張勝
法將上開車輛開至超商店外空地,張勝法明知上開香菸、打
火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與「小寶」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協助王志銓、羅崑銓搬運上開贓物上車,隨後駕
車共乘逃離現場,張勝法並協助變賣贓物,上開所得則由王
志銓、羅崑銓、張勝法平分。 嗣歐芷吟 翌日上午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芷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銓、張勝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2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銓、張勝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見109偵8782
卷【下稱偵卷一】第175-179頁、第255-259頁,本院卷第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芷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3-4頁、偵卷一第61頁)、證人譚嵩瀚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共犯羅崑銓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偵26243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RAE-999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季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見
警卷第11頁)、車行歷史軌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4張(見警卷第15-27、37-42頁)、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9-36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張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王志銓與共犯羅崑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勝法
與「小寶」就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1.被告王志銓部分:其前因搶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7月、8月、5月、10月、5月、1年、10月、6月,
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執行刑①),於101年4月
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又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11月、3月、11月,再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執行刑②),於107年4月27
日開始執行,原定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上開2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5日被告假釋出監,嗣被告假
釋遭撤銷,於109年5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係假釋期間犯罪,
但前揭執行刑①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不因與其他執行刑
一同報請假釋而受影響,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
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勝法部分: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
、5月、4月、7月、4月、4月、1年1月、6月,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於100年8月4日入監,106
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類型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王志銓
竊盜,並由被告張勝法搬運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未能彌補告訴
人損失之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被告2人均另有多次財產犯罪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王志銓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50元~9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張勝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種四季
豆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母親及配偶需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勝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
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二)經查,被告王志銓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所得現金是3人
平分(見本院卷第215頁),偵查中則稱:偷來的東西是
3人平分(見偵卷一第177頁);共犯羅崑銓偵查中則稱
:本來說是1人1份,張勝法提議賣掉換成現金會分我但
沒有,一開始進去超商有拿到零錢,我大約拿到2、300
元(見偵卷二第141頁);被告張勝法於本院審理時稱:
現金是我們3人平分,羅崑銓說只拿到2、300元不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查中則稱香菸、打火機都
是王志銓和羅崑銓拿走(見偵卷一第259頁)。綜上,本
案犯罪所得現金應係被告2人與共犯羅崑銓3人平分;但
關於香菸、打火機部分則因被告2人與共犯之間供述不一
,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考量本案竊得現
金既已採取平分方式分贓,其餘贓物部分,爰以估算方式
認定亦為3人平分。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
1,767元(5,300元平分後四捨五入)、香菸151包(
453包平分)、打火機12個(36個平分),此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顏偉哲 提起公訴,檢察官 温雅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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