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10.27.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29899號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5年10月27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27日(公元)
案由:支付命令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10.27.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29899號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899號
債 權 人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徐滿溢 (原名: 徐世錦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
其中本金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2414663532,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224034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105年9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