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11月26日(民國)
日期:2008年11月26日(公元)
案由:妨害兵役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11.26.九十七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二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
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
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不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