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09.28.一百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9月28日(民國)
日期:2011年09月28日(公元)
案由:傷害
類型: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09.28.一百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6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陳玉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陳玉家與 王文良 無故結怨,後陳玉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0時40分
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之45號「允發汽車保養場」內,
巧遇王文良與友人 黃瑞賓 在該處談話,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
地拾起地上木棍,毆打王文良,致王文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及急性腦水腫、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玉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文良指訴、證人黃瑞賓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事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目的
乃為不滿告訴人所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所為手段激烈、智識
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新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