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鈴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上訴人重劃區內之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分別與訴外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訴人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經伊同意,亦即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伊單獨所有、其餘2分之1則分配甲○○等人共有,而未由伊與甲○○等人維持共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系爭決議將伊之應有部分,調整分配至0街廓東側、0街廓南側角地(重劃後暫編地號各為00-0000、00-0000地號,下各稱地號),前者遠離原位次,而未集中分配於0街廓南側角地及0街廓西側角地,亦違反揭示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第7款規定及內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關於該第7款規定之分配原則。再者,系爭決議減配土地予伊,而要求伊領取現金補償(差額地價),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甲○○等4人均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分配為個別所有,其同意分配為個別所有之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面積已達總面積之二分之一;況被上訴人當初僅就其土地分配面積及分配位置提出異議,並未就分配為單獨所有乙節有所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獲分配「0街廓東側」之「00-0000」土地,係因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並無應分配之街廓及位次,且本件情形並不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之系爭手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之規定而屬無效,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位置之鄰地之分配皆已確定,故無法再變更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因而產生差額地價,系爭決議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差額地價補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甲○○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均位於上訴人重劃區之範圍內。

 2.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緊臨○○路兩側及○○路上之土地,系爭大會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甲○○等4人就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分配予甲○○等4人維持共有。

 3.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用地上,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位於○○○○路兩側之0街廓南側角地及0街廓西側角地(見原審卷一第87、173至175頁)。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調整分配至0街廓東側(即00-0000地號土地),面臨12米之○○○街,及0街廓南側角地(即00-0000地號土地),面鄰○○路0段,甲○○等4人則分配至0街廓西側角地(即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後,就受分配之00-0000地號土地須領取差額地價173萬8998元,00-0000地號土地須領取差額地價99萬8816元,甲○○等4人就受分配之00-0000地號土地須領取849萬8700元(見原審卷一第91、93、95、181頁)。

⒋甲○○等4人於105年7月15日簽立分配個別所有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無效?

2.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無效?

3.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等規定而無效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效力存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被上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1.按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此採單獨分配原則,將共有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形同共有土地分割,原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始得為之,但為增加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可能,乃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訂定,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之要件,即先行分配為單獨所有。至於該款後段雖僅規定共有人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即該共有人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之,但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申請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既脫離原共有關係,致原共有關係消滅,依上說明,自亦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甲○○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91至95頁),可見甲○○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並未超過2分之1,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被上訴人與甲○○2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被上訴人與乙○○、丙○○、丁○○,並非甲○○等4人均有應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乙○○、丙○○、丁○○既非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甲○○亦非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從計入各該土地多數決之同意比例。而甲○○等4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單獨分配,固提出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然依該同意書所示,其上雖有標示系爭土地並經甲○○等4人簽章出具該同意書,惟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同意,而甲○○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超過2分之1,且乙○○、丙○○、丁○○亦非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甲○○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之門檻,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縱使甲○○等4人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甲○○等4人維持共有而脫離原共有關係,要與前揭巿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甲○○等4人共有00-0000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土地分配公告異議時,僅就被上訴人土地分配面積及分配位置提出異議,並未就分配為單獨所有為主張,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及訴訟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不服得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即可依章程所定期限提起訴訟,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事由,亦未限制異議人起訴主張之無效事由限於提出異議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及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手冊屬行政指導而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等語。經查,內政部編印系爭手冊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地方政府執行市地重劃業務有所參據,並齊一各地方政府執行業務之標準,避免因市地重劃業務作業程序繁瑣及相關市地重劃法規之頻繁變動,造成各地方政府標準不一。徵諸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原則,倘重劃前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則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其分配位置,上開條文未有如何為調整分配方法之文義,則關於其調整分配方法,應綜合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或分配需要,並參考系爭手冊所載之分配原則而為之,系爭手冊確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原則之參考依據,此亦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系爭決議重劃後土地與系爭手冊所揭分配原則不符而可認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者,即難謂非違反法令。觀諸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關於(一)道路用地分配原則記載:1.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座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2.如分向兩側分配方式,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3.如道路之一側屬公共設施用地,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4.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可知若重劃土地分配有上開1至3情形者,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依前揭原則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僅於上開4.情形,則將之調配於其他街廓內。是上訴人於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仍應參考上開原則為之。

 3.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緊臨○○路兩側及○○路上之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路兩側之0街廓南側角地及0街廓西側角地,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位於道路用地上,有重劃前地籍圖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套疊圖、地籍圖、重劃後土地預配示意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173至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可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坐落於道路用地外,於該道路兩側街廓亦有土地,依前段所揭道路用地分配原則,除有第4項情形「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外,得依第1至3項情形,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則系爭土地並非無法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內。再者,應併予考量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若集中分配於原街廓內,是否會影響其他原位於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是否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惟查,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號圖、分配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土地所載原街廓即0、0街廓上尚且分配面積分別多達2,307.51平方公尺、4,123.88平方公尺之抵費地各1筆,其面積亦大於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調整分配至0街廓東側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5.38平方公尺甚多,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原街廓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外,仍有多餘之土地劃定抵費地供調整分配,而被上訴人並非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者,其位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亦非已無空地可供分配,尚得將被上訴人遭分配至其他街廓之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所在原街廓之內,與前開第4項關於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之情形尚屬有間,核無分配至其他街廓之適狀及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集中分配於原街廓將如何影響其他原位於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辯稱此將影響原位於該街廓之鄰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位次權利乙節,尚難採信。

4.況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合計為2分之1之甲○○等4人,亦同屬系爭土地橫跨道路用地及兩側街廓之情形,兩者共有同一系爭土地之客觀條件並無不同,然上訴人卻將甲○○等4人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至原街廓之0街廓西側角地即00-0000地號土地,而未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集中分配於原街廓之內,除保留一部分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0街廓南側角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另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調離原街廓所在位置至0街廓東側即00-0000地號土地,致使原所面臨○○路之街廓位置改分配至○○○街之其他街廓位置,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整併利用,較不利於土地之使用效益,兩者分配結果顯然存有差別待遇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分配予甲○○的部分,重劃前共有的面積比較大,分配予被上訴人的部分,重劃前的共有面積比較小,所以甲○○才能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到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甲○○等4人合計共有系爭土地的面積與被上訴人相同,上訴人將兩者共有相同條件之土地強加區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差別分配結果有何正當理由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分配方法所為裁量,除不符前揭土地分配原則外,顯亦違反整體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性,而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個別利益。是認系爭決議與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7款規定所揭調整土地分配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重劃會應發給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者,應依法提存,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亦分別有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除有土地分配設計時未有足夠土地可供分配、地籍測量結果面積少於分配面積、重劃完成後發現土地分配錯誤之情形外,不得以差額地價進行補償,故系爭決議給予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之補償,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旨在說明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方式,並未規定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是規定不得發給差額地價或現金補償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尚無可採。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在說明土地分配之方法,應採逐宗個別分配或是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並未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或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有此規定。又被上訴人列舉之3種事由,固為發給差額地價之情形,然除上開事由外,上訴人仍有可能在辦理市地重劃之過程中,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均未就差額地價產生之原因有所規定自明,僅規定遇有差額地價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故尚難以系爭決議給予被上訴人差額地價之補償,逕認系爭大會決議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乙節,洵非有據。然系爭決議既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4款、第7款規定之調整分配原則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其關於差額地價補償決議部分,亦即失所附麗而為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係以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判決伊敗訴,經伊提起上訴後,原審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部分之爭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原審雖就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部分之爭點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未據上訴人執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原判決並未因而確定,自不生何既判力、爭點效或遮斷效之問題,本院自不受原審就此所為判斷之拘束,且經兩造就上開無效事由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上(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兩造就此仍有所爭執,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第4款、第7款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

,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