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吳舜弼 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3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哲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與協安路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柯孟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肝臟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