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被告戴博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至「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
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
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
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27日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
10910006660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7、169頁)。是
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
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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