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5.17.九十九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5月17日(民國)
日期:2010年05月17日(公元)
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05.17.九十九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甲○○
第三人乙○○
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選任乙○○(民國44年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31巷6弄3號4樓)為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
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
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已於民國(下
同)96年7月5日屆滿,且無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已向聲請人報備自98
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暫停營業。詎相對人前經濟部函知應於9
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但逾期未遵行,原任董事
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聲請人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
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之徵起,並建議指定乙○○即相對人於98年
4月1日起當然解任之董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聲請人函、彰化縣政府函、經
濟部函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為證,自屬真實可
信,聲請人自屬得聲請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本院雖函詢乙○○具狀
覆稱:自覺無能力亦無意願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惟參酌相
對人公司於98年4月1日前最近選任之董事既僅乙○○一人,且缺監察
人及經理人,乙○○自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知之最稔,況臨時管理人依
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等情,從而,乙○○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應係適當,且就其個人之利益與責任言,亦容無推諉之餘地,故
為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本院爰
指定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