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立源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5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前方與告訴人
戴毓倫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乃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安
全帽砸向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鏡片損壞,並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戴毓倫
告訴被告陳立源傷害、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代理人 戴豪成 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附卷準備程序筆
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蔡東利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李育仁
法官 陳秀慧
法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