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07.28.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07.28.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7月28日(民國)

日期:2010年07月28日(公元)

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類型: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07.28.九十九年度東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字前應補充:「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民國94年12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倒數第4行所載「持所有之紙棍毆打乙○○」,應更正為「持其父
所有之紙棍毆打乙○○」;最後1行第2字後應補充「並扣得上開紙棍
1支」。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
害人乙○○係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紙棍毆打被害人,至
被害人受有右前臂瘀腫、雙側小腿紅腫之傷害,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刑法所定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自屬
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卻未能予以體諒
、扶持,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致被害
人身體上受有侵害,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紙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惟係被告之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