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0.12.06.九十年度臺上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0年12月06日(民國)
日期:2001年12月06日(公元)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0.12.06.九十年度臺上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上訴人 李志鴻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
訴人李志鴻強劫財物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清晨
或晚間,恃其人多勢眾,對弱小學生,暴力相向,或毆或打,由客觀上觀
察,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原審依強劫財物論處,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至被害人有無反抗,上訴人有無持續施暴,原非所問,各該被害人之指訴
,自非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
上之爭辯,及爭執僅犯恐嚇取財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家鶴
法官 洪文章
法官 花滿堂
法官 陳世淙
法官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