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12.06.九十年度臺上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0.12.06.九十年度臺上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0年12月06日(民國)

日期:2001年12月06日(公元)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0.12.06.九十年度臺上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上訴人 李志鴻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
訴人李志鴻強劫財物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清晨
或晚間,恃其人多勢眾,對弱小學生,暴力相向,或毆或打,由客觀上觀
察,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原審依強劫財物論處,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至被害人有無反抗,上訴人有無持續施暴,原非所問,各該被害人之指訴
,自非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
上之爭辯,及爭執僅犯恐嚇取財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家鶴
法官 洪文章
法官 花滿堂
法官 陳世淙
法官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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