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蔡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91/10000
及其上同段62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
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王
春美所有,嗣於民國96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王春美
就系爭房地於86年7月16日與被告前身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權利存續期
間:不定期,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就各
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王春美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為王春美、 宋文禮 ,於86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字號:普字第
2767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王春美、宋文禮曾86年7月26日向被告借貸520萬
元,其中420萬元在95年1月2日清償完畢,100萬元在104年4
月27日清償完畢;另於87年6月22日借貸50萬元,在87年7月
16日清償完畢。
二、訴外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成功分行以
「金老闆」專案申請融資,有關事實始末:
(一)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成功分行以「金
老闆」專案申請融資,並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文禮及配
偶王春美為保證人,申請額度200萬元,經融資徵審表同
意核撥130萬元,分別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宋文禮、王
春美訂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宋文禮
、王春美為共同發票人,書立發票日94年9月30日,發票
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授權書予被告。
(二)被告之成功分行於94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騰企業有
限公司清償至96年3月2日為最後一次清償,尚欠本金72萬
2,811元,並由被告成功分行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
(三)被告之成功分行依97年11月25日第四屆第11次常務事會決
議通過,轉列呆帳共欠本金72萬2,811元,利息1萬3,731
元,合計共欠73萬6,542元。
(四)被告曾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911號本票裁定並經確定
,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858號執行
後並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鈞院於96年7月4日核發債權
憑證。
(五)被告於99年6月22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42048號執行
債務人宋文禮於永騰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股票,並無結
果。
(六)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七)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86號執行
無結果。
(八)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3號執行
無結果。
三、又前述130萬元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論是永騰企
業有限公司之專案融資申請書、融資徵審表(含「銀行往來
概況」欄、「綜合說明」欄、「徵信人員綜合意見」欄、「
消費金融中心承作條件」欄)、約定書等資料中,均未提及
系爭抵押權,亦未見有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列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內之約定,系爭債權
應非、且無預期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永騰企
業有限公司放款明細卡中之呆帳登記簿中,被告將系爭債權
轉銷呆帳,可見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中並不包括系爭債權,否則應無將系爭債權轉
銷為呆帳,而不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償之情形。堪信宋文禮
及王春美與被告根本未有以系爭抵押權供系爭債權擔保之合
意,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並未特定,系爭抵押權
仍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系爭抵押權另固附有
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其他
債務…」,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第四項固記載「…4.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此
「其他約定事項」,並非屬於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事項,係
屬聲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自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
之事項,不及抵押權擔保效力。縱使前開其他約定事項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前述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4日向被告成功分行以「金老闆」專案申請融資,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所謂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有以所設
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否則當初被告自應以鈞院
94年度票字第911號裁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五、系爭抵押權固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依民法第881
條之4、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縮短為30年,即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1日,
本件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故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已無繼續必要,前業由王春美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壢環北
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將86年7月2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1
月4日收受,系爭抵押權經15日即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終止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三信銀風管宇第00000000號函以抵
押債權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但迄至109年11月16日尚有
1,488,444元未清償。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6年7月22日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2767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
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
一、王春美於86年7月22日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向被告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並於86年7月22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經登記在案。王春
美既於94年9月30日擔任永騰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與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宋文禮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供
作公司向被告申請借款之借款憑證用,惟上開借款至今仍未
獲全部清償。在王春美及宋文禮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當
得隨時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之實現。
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王春美、宋文禮對被告過去、現
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上開二位債務人對於借款債
務、連帶保證債務及票據債務,今王春美申請之借款債務雖
已清償,惟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至96年7月2日尚欠本金72萬2,811元,及自96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被告向鈞
院取得本票裁定,並數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於96
年7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迄109年11月16日尚有148萬8444元
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係不定期限,而王春美及宋文
禮對被告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且不能確定將不再發生。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無理由。
三、原告與王春美於96年3月6日為買賣系爭房地時,王春美及宋
文禮仍對被告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未查
,逕聽信王春美及宋文禮,認其等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認為被告有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
實,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26頁、43-49頁)、109年11月3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9-63頁)、借
款憑證、帳卡(見本院卷第65-67頁)、本院96年度執四字
第4685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永騰企業有限
公司專案融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融資徵審表
(見本院卷第103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放款帳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11-115頁)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各1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王春美所有,嗣於96年3月6日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原告。
二、王春美與被告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
抵押權相關始末:
(一)王春美於86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
:不定期,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
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王春美為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為王春美、宋文禮,於86年7月22日辦理登記字號
:普字第276740號,權利總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定抵押權登
記。
(二)前揭抵押權設定後,王春美、宋文禮曾向被告借款,惟該
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三、訴外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之成功分行
以「金老闆」專案申請融資,有關事實始末:
(一)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之成功分行以申
請融資,並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文禮及配偶
王春美為保證人,申請額度200萬元,經融資徵審表同意
核撥130萬元,並分別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宋文禮、王
春美訂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宋文禮
、王春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4年9月30日,發票
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授權書予被告。
(二)被告之成功分行於94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騰企業有
限公司清償至96年3月2日為最後一次清償,尚欠本金72萬
2,811元,並由被告之成功分行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
(三)被告之成功分行依97年11月25日第四屆第11次常務事會決
議通過,轉列呆帳共欠本金72萬2,811元,利息1萬3,731
元,合計共欠73萬6,542元。
(四)被告以94年票字第91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確
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858號執
行後並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於96年7月4日核發債
權憑證。
(五)被告又於99年6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42048號執
行債務人宋文禮於第三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及股票
,並無結果。
(六)三信商業銀行又於10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無結果。
(七)三信商業銀行又於105年3月2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0986號執行無結果。
(八)三信商業銀行又於108年1月18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9553號執行無結果。
四、王春美於109年11月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將
86年7月2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9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其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惟原
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效力是否及於宋文禮、王春美共同簽發本票保
證訴外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告之成功分
行申請融資,並經由宋文禮及王春美為保證人之130萬元貸
款?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9年11月19日已確定,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效力及於宋文禮、王春美共同簽發本票保證(宋文禮
及王春美為保證人)訴外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
日向被告之成功分行申請融資之130萬元貸款:
(一)系爭抵押權係王春美於86年7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與宋文禮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權
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
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王春美為設
定義務人,債務人為王春美、宋文禮,於86年7月22日辦
理登記字號:普字第276740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
定抵押權登記。是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可知王春
美、宋文禮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係為擔保債務人王
春美、宋文禮對被告於86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
抵押權終止日)期間所負之債務,於本金最高限額120萬
元範圍內有抵押權效力無誤。
(二)又依86年7月22日之抵押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第四項固記載「..4.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
載」等語,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
押權人(即被告)為擔保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
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
賠償」等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前述約定係
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人(王春美、宋文禮)對被告所
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相關債務,應可認定。
上開約定其語意明確,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且其文
句不多,若就其內容不同意,非不得當場請求增刪或變更
,並無片面加重債務人(王春美、宋文禮)責任或對債務
人(王春美、宋文禮)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最高限額抵押
權本質即在擔保一定額度之不特定債權,系爭抵押契約已
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王春美、宋文禮)
所欠被告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此內容
反而使該不特定債權得以限制於一定之範圍內,其本非單
獨有利於為抵押權人之被告,併為對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
即債務人王春美之保障,自非加重債務人(王春美、宋文
禮)之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況提供抵押物供人擔保,
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應為債務人王春美所預見,且王春
美為擔保自己與宋文禮之債務,提供抵押物予被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其對被告之責任,僅以
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是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
並未加重抵押人之責任自明。其他約定事項是被告與王春
美、宋文禮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種類範圍加以約定,本屬
系爭抵押設定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前開其他約定事項
,並非屬於本件抵押權聲請登記事項,係屬聲請登記事項
以外之約定,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記載之事項,而非
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尚無可採。
(三)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王春美先後於86年7月26日向被
告借款520萬元,其中420萬元於95年1月2日清償,100萬
元於104年4月27日清償,87年6月22日借50萬元,於87年
7月16日清償,有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1份(見
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憑,是王春美於前開抵押權存續
期間向被告借之款項非僅一筆100萬元,而有數筆往來,
系爭抵押權自非僅擔保單1筆借款之情事,亦可認定。原
告主張王春美設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100萬元借款,亦無
可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
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
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
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
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
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基礎關係。經查系爭約定為「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人(王春美)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
王春美、宋文禮)對抵押權人(被告)為擔保對被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係擔保債務人王春美、宋文禮在最高限額範圍即120
萬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
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該約定雖泛言「一
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此部分因欠缺基礎關係要難認屬
有效。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限於設定
當時於86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期間,債務人王
春美、宋文禮對被告所負債務,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未終止
前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負
之債務。又訴外人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4日向被
告之成功分行申請融資,並由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宋文禮及配偶王春美為連帶保證人,申請額度200萬元
,經融資徵審表同意核撥130萬元,並分別由永騰企業有
限公司及宋文禮、王春美訂有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由永騰企
業有限公司、宋文禮、王春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
94年9月30,發票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空白授權書。
而被告於94年9月30日放款130萬元,永騰企業有限公司清
償至96年3月2日為最後一次清償,尚欠本金72萬2,811元
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之利息
未為清償,並由被告之成功分行於96年7月2日轉催收。並
於97年11月25日轉列呆帳共欠本金72萬2,811元,已到期
利息1萬3,731元,合計共欠73萬6,54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債務人宋文禮、王春美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
尚有積欠被告票據債務、保證債務之情事,亦可認定。原
告主張宋文禮、王春美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積欠被
告抵押債務,應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抵押期間就永騰企業
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對永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宋文禮、
王春美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未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此
為被告行使權利之選擇,與前述債務是否有抵押權存在無
涉,尚不得以被告未實施抵押權即謂系爭債務非抵押擔保
效力所及,併此載明。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債務人宋文禮、王春美於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尚
有積欠被告票據債務、保證債務,而為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即債務人宋文禮、王春美對被告尚有本金
72萬2,811元及約定利息債務,未為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尚有前述之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聲明所示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証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