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295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29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429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羅揚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芳蘭蘇佩雯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35,0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09年8月7日,
因於109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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