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09.09.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9月09日(民國)
日期:2005年09月09日(公元)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類型:民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09.09.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陳 永財
被告 林再 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合計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
(二)、而被告前後向原告取走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另利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六萬六千元。
(四)、故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提出:借款本票、收據、車輛買賣協議書、 鄭海生 付款明細、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院和九十二執信字第一九二號函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消費借款之關係,但雙方互有清償及借貸,原告亦陸陸續續清償及借款,故就金額部分,已不記得。
(二)、否認原告所提利息每月百分之三點五之主張。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並提出:結帳單、鄭海生帳單、裁定確定證書影本等為證。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何?是否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請求相對人 林再註 應給付不當得利七十萬零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再註一百一十萬元其債權已不存在。三、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有本票應退還之。四、不當得利九十一萬零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核其起訴聲明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表明撤銷之意,而起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無作為聲明之意,至聲明第四項部分之擴張,雖經被告表明不同意之旨,但查其僅是起訴聲明第四項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擴張,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訴之聲明之擴張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係以:被告共領取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而原告僅應負擔額度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故被告受有一百零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不當得利,茲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之情形析之如下: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三十八萬五千元(下稱取款一)。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共八萬元(下稱取款二)。
(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下稱取款三)。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共二十萬元(下稱取款四)。
(五)、零星取用共四萬四千元(下稱取款五)。
(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金院和九十二執信字第一九二號執行命令,共六十四萬七千元(下稱取款六)。爰分別論述之:
二、就取款一而言: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向原告領取共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情,無非係以收據十只為據(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八頁)。
(三)、而就上開收據十只以觀,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及內容(卷第一五五頁),復就上開收據所載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七日、五月八日、六月十日、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等情,其間差距約一個月,則原告主張上開十只收據係支付利息部分,即足採信。
(四)、而上開十只收據之總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有約定利息,但辯以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故否認原告所提之總和。而觀以原告所主張之總和,為三十八萬五千元,亦即每月以一百一十萬元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為三萬八千五百元,則倘原告所言屬實,則本件雙方之約定利率,即為百分之四十五(三萬八千五百元除以一百一十萬元乘以十二),顯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甚多,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雖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但原告既任意為給付,則就上開收據之金額,縱以原告所主張之三十八萬五千元為計算,依前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之給付,仍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就取款二而言:
(一)、就取款二部分,原告係以卷附第一三九頁之單據為其證據方法,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八萬元之事實(卷第一五五頁),然辯以該筆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積欠被告利息共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款項等語,經查就上開單據以觀,其係記載「永財兄來款,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未付…計來八萬元,七個月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除八萬元,尚差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則該八萬元確係用以支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之利息無訛,況原告亦不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則就內容所載「七個月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除八萬元,尚差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等文字以觀,則該八萬元顯係用以抵償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之款項益明。
(二)、而就上開單據所載之付款日期,分別為二月十三日、三月六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等,與上開取款一所載之收據,就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筆利息款項,故取款一及取款二之款項,雖均係利息,但既分屬不同之款項,則被告就上開取款二部分之受領,既係基於利息債權,則其受領自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就取款三而言:
(一)、就取款三而言,原告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受領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以卷附第一四○頁所載之單據為憑,被告辯以該部分款項確有收受,但係原告將遊覽車售與訴外人鄭海生之價金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用以抵付被告,另二十萬元除車稅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外,餘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則再給付被告供利息等語。
(二)、就該單據以觀,雙方均不否認其真正,而就該單據之標題,係以「老鎮長 陳永財 鑒」,末又以「鄭海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尾,而其中又有「代付給林再註君」之內容,故就上開單據之排序,應係由訴外人鄭海生為第一人稱,本件原告為第二人稱所擬之單據。
(三)、而就該單據之內容以觀,其記載「轉讓大華通運公司…遊覽車資總價一百萬元,按契約付款日期如數代付給林再註君」,與被告辯以該筆款項係原告售與訴外人鄭海生遊覽車,而由鄭海生將款項交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債務等情相符。另就其中四筆各二十萬元之款項以觀,均提及「代付」,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故就取款三而言,其中八十萬元,既係由訴外人鄭海生交付於被告,用以抵償原告原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被告受領上開八十萬元,即係基於原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另就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由上開單據末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代付日期相同,而金額與車稅總和亦為二十萬元,則與被告辯以剩餘二十萬元係先扣除車稅十四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外,餘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再給付被告等情相符,而就上開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辯以用以抵付利息等情,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並非被告所稱之情,則自應以被告辯稱為真,故上開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既亦係基於利息債權,且從卷內資料,尚不足證明與上開取款一、取款二所載之利息為相同,則被告自無重複受領之情況,故上開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即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故就取款三部分,八十萬部分既係訴外人鄭海生代原告向被告為清償,而另外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亦係基於利息債權,則就上開款項,被告之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均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五、就取款四而言: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殊屬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就取款四部分,原告係以卷第一四一頁所載之單據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承確有收受二十萬元之事實,故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二十萬元等情,即堪採信。
(三)、而就此部分,被告雖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之受領,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但就上開判決意旨以觀,不能僅以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由原告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方為已足。
(四)、而就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其無非係以卷第一四一頁之單據為唯一證據,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二十萬元,但原告既未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甚明。
六、就取款五而言:
(一)、就取款六而言,被告否認有任何收受之情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必須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則就取款六所載之款項,即必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就取款六部分,僅提出卷第一四二、第一四三頁之單據為證,亦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之事實,僅憑上開二紙單據,實無法使本院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故就此部分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四萬四千元之利益,則就該部分,自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7、就取款六而言:
(一)、就取款七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受有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價金而言,然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由被告提出聲請,但就執行之所得共六十四萬七千元部分,係分配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本件被告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等,而就本件被告所分配之部分,共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係執行費債權,並非兩造間之爭議,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卷第一七○頁)可按,而本件被告受領分配之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係其基於合理權利行使而受領之執行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而其他強制執行所得,既分配於被告以外之其它人,並非由被告受領,則被告既未受有分配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益明。
八、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六項被告取款事由,或係雖能證明被告有取款之事實,但被告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取款一、取款二、取款三),亦有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者(取款五、取款六),並有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但無法證明被告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者(取款四),則綜觀原告之請求,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無法僅憑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遽謂被告之受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之請求即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民事庭法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