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嘉義
被告邱○雄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雄係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2人同居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在其與甲○○同居之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住處,因認甲○○不服管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之頭部及腹部,並將其推倒,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同居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應處罰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顯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 陳淑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