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告 鄭宗正
訴訟代理人 鄭宥延
被告 鄭恩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3規定,以土地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129,062元,應繳納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