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重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重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債務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重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俊
被告 陳林過
馬中正
黃水木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貳角肆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友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友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
、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七千元,約定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六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一.二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0六五),按月付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友欣公司屆
期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
款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八百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約定被告友欣公司在美金四十八萬元額度內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以
循環借款,被告友欣公司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原告
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其利息,利息
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計算,如係遠期信用狀融資,
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
負後計算,到期不履行時,按到期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新
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兩者比較較高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則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美金十五萬五千元之信用狀一筆,以向國外採
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為被告友欣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
美金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業經原告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
後,被告友欣公司亦將貨物提領完畢,詎墊款到期後,被告除清償部
分本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一萬二千八
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帳戶
資料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就系爭借款、墊款之金額不予爭執,惟被告黃水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
起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友欣公司在原告未增加信用額度之情況
下,改以被告馬中正接替被告黃水木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水木就被
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自不負連帶
保證之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
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等
件為證,且該等文書均為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雖被告黃水木以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友
欣公司在原告未增加信用額度之情況下,改以被告馬中正接替被告黃
水木為連帶保證人,抗辯:其就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
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惟查:
被告黃水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確曾受被告友欣公司之邀書立保證
書,就被告友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之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告黃水木所不爭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黃水木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仍係被告友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其關於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
爭借款、墊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水木就其同意書立保證書
惟不同意負保證責任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
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可採。
另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
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
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
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水木雖未於系爭本票、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上簽名,惟被告黃水木前曾與原告約定被告友欣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
墊款等一切債務,在一定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等保證契約迄
未經終止,被告友欣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
款,其額度仍在該等限額內,既均為被告黃水木所不爭,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諭示,系爭借款、墊款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仍得請
求被告黃水木履行保證責任,被告黃水木抗辯:其就被告友欣公司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月所借之系爭借款、墊款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八百十萬元、美金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及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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