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1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原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東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吳家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卷第4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卷第13頁),自述現為遊民,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黃珮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李東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萊亞娃娃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內部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該店店長吳家銘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紅色上衣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銘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之事實。

2、上開物品價值共計3,200元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上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得手,隨即步出店外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警方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身上扣得裝有頸椎按摩器1個、滅蚊燈1個、旅行背包2個、娃娃頭背包2個、行李箱1個之黑色塑膠袋1個之事實。

2、扣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黃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裕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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