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腕 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1498、1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腕庭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淺藍色安全帽」補充為「淺藍色西瓜皮安全帽」、第5至6行「並由 施泓名 戴上前揭安全帽,」更正刪除、第10行「徒手竊取該安全帽」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施泓名有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毀損及」更正刪除、第4至5行「破壞由 林威 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零錢1000多元」補充更正為「破壞由 林威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零錢1,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邱顯丞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53至57頁)」及被告張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邱垂宇 、告訴人邱顯丞所有之物品,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施泓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間,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二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與施泓名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與施泓名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固值非難,然參以所持老虎鉗係供竊取財物之工具使用,而所竊財物金額尚非甚鉅等節。佐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詳後述),經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處理等語,參諸被告尚有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未減輕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以徒手、攜帶兇器老虎鉗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邱顯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57頁),被告並與告訴人林威與成立和解而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告訴人邱顯丞、 林志遠 及被害人邱垂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一名子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然尚未發還告訴人林志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邱顯丞,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因被告賠償告訴人林威與之金額已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及其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老虎鉗及萬能鑰匙,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威與並未就破壞零錢箱鎖頭之部分提起毀損之告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鋐鎰 提起公訴,檢察官 黃耀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垂宇、邱顯丞) |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㈡淺藍色西瓜皮安全帽1頂。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 張腕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遠) | 黑色安全帽1頂(尚未發還) | 張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威與) | 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和解賠償) | 張腕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第1498號
第1499號
被 告 張腕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腕庭與共犯施泓名(另行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1時57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邱垂宇所有、邱顯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置於電門鎖內未拔起,及放置在該機車上邱顯丞所有之淺藍色安全帽,由張腕庭以徒手將電門鎖上之鑰匙轉開,而將上開車輛發動,並由施泓名戴上前揭安全帽,得手後由施泓名騎乘附載張腕庭駛離;另張腕庭因無安全帽使用,見上開處址附近林志遠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趁林志遠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乘其與施泓名竊取之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28日3時48時許,共同前往談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復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腕庭把風,施泓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萬能鑰匙,破壞由林威與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零錢1000多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邱顯丞及林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林威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張腕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2 | 證人即共犯施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上開機車及淺藍色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
4 | 證人即被害人邱垂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 |
5 |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上開黑色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
6 |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與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上開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
7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18005556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 證明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之事實。 |
8 | 娃娃機台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 證明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張腕庭與施泓名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兩者時間重疊互有交錯,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泓名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85號、112年度偵字第854、40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40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2人再犯本件竊盜罪嫌,係屬數人共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