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為參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川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3.7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3.77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1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