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3號、第22413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4號、第371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良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3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福門市前,同意以每帳戶10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嗣後未收到上揭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別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委由其友人 鄧宏仁 轉交 徐振洋 ,再由徐振洋於110年11月28日21時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曾涵翎 」之成年人(下稱「曾涵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鄧宏仁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836號審理中;徐振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簡字第427號審理中),許良宇以此方式容任詐欺行為人(無事證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簡翠靜 、 廖逸潔 、 林偉健 、 陳貞文 等4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許良宇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簡翠靜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後另經林偉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陳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許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頁、第114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4號《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13號《下稱偵三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3號《下稱偵四卷》第11頁至第16頁、金簡上卷第7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鄧宏仁、徐振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轉交帳戶資料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簡翠靜、廖逸潔、林偉健、陳貞文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三卷第17頁及背面、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上開富邦、合庫、台新、郵政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細項、告訴人簡翠靜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偉健提供之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貞文提供之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徐振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65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偵四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11頁、第133至第1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想像競合: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委由鄧宏仁轉交徐振洋,再由徐振洋寄送予「曾涵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該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林偉健、陳貞文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簡翠靜、廖逸潔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第一審判決及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4號、第37173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四)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加重詐欺取財或組織犯罪情事有認知:
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與上開詐騙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五)減刑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科刑容有不當,且漏未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堪認其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以供該人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已有未洽。
2.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並更正論罪法條,可認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3.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編號4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七)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告訴人簡翠靜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簡翠靜10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各5,000元);另與告訴人廖逸潔、林偉健、陳貞文亦於本件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廖逸潔、林偉健、陳貞文均表示願 宥恕 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金簡上卷第83頁)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暫從事打工等工作,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至小康(參見金簡上卷第119頁審理筆錄、第4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5頁、偵四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雖求處較原審為重之刑等語,惟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簡翠靜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給付第1期、第2期款項(各5,000元);另於本件審理時與告訴人廖逸潔、林偉健、陳貞文亦調解成立,告訴人廖逸潔、林偉健、陳貞文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文件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4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和解及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除就告訴人簡翠靜部分,扣除本院宣判日前已給付之前2期款項(共1萬元)後,僅就其餘款項9萬元部分諭知外,爰命被告應向告訴人4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徐振洋為其上游,徐振洋沒拿到錢,伊就也沒拿到錢,未獲得報酬或因此獲利等語(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偵四卷第14頁);偵查中稱:沒有收到對方給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08頁背面、偵三卷第33頁);審理時陳稱:事後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簡上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淑壬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 洪三峯 、 陳錦宗 (依併案順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彭聖斐 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昭筠
法官 施吟蒨
法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1.許良宇應給付簡翠靜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簡翠靜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許良宇應給付廖逸潔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逸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3.許良宇應給付林偉健參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偉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4.許良宇應給付陳貞文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貞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
附表二:
編號 | 被詐騙 之人 | 詐騙 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款 帳戶 |
1 | 簡翠靜 | 110年12月3日17時18分許 | 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簡翠靜佯稱:其先前購買旅宿券之資料外洩,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翠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12月3日20時42分許 | 4萬1,01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4,012元,應予更正) | 上開富邦帳戶 |
110年12月3日21時16分許 | 9萬4,567元 | 上開合庫帳戶 | ||||
2 | 廖逸潔 | 110年12月3日18時許 | 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廖逸潔佯稱:其先前購買旅宿券,因設定錯誤,造成多刷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廖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12月3日22時11分許 | 7,985元 | 上開合庫帳戶 |
110年12月3日22時許 | 3萬元 | 上開台新帳戶 | ||||
110年12月4日0時9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4日0時10分許 | 4萬4,123元 | |||||
3 | 林偉健 | 同上 | 以上開方式詐騙廖逸潔時,經廖逸潔男友林偉健接聽電話,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12月3日20時26分許 | 4萬9,989元 | 上開郵政帳戶 |
110年12月3日20時27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3日20時28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4日0時5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4日0時6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4日0時7分許 | 4萬9,989元 | |||||
110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 | 4萬9,989元 | 上開富邦帳戶 | ||||
110年12月3日22時3分許 | 3萬元 | 上開台新帳戶 | ||||
110年12月3日22時6分許 | 3萬元 | |||||
110年12月3日22時9分許 | 3萬元 | |||||
110年12月3日22時57分許 | 2萬9,985元 | |||||
4 | 陳貞文 | 110年12月3日20時7分許 | 冒用電影院客服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貞文佯稱:因系統更新,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陳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0年12月3日20時38分許 | 2萬7,998元 | 上開富邦帳戶 |
110年12月3日20時55分許 | 3萬1,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