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82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念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念祖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許立臻 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因許立臻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許立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念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臻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 鄧友婷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