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11.30.一百零九年度抗字第1451號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11.30.一百零九年度抗字第1451號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9年11月30日(民國)

日期:2020年11月30日(公元)

案由:假處分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9.11.30.一百零九年度抗字第1451號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1號
抗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dvancedLithiumElectrochemistry(Cayman)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王祖均 律師
相對人FDGKineticInvestmentLimited(即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設香港灣仔港灣道00號華潤大廈0000-0000室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五龍
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中之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股票代碼五二二七),不得為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關於假扣押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惟假處分乃保全程序,目的在防止債務人脫產規避終局執行,故法院於審理假處分事件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規定自明。故倘債權人關於假處分聲請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時,即無庸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件假處分既尚未裁准並執行,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境外公司(股票代碼5227),於民國105年間與相對人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100%持股,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之母公司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約75%持股,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下稱系爭聯盟)之合意,除由伊與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簽署認股協議(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五龍動力公司以相對人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認購伊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嗣因伊辦理減資,現為2475萬8099股,下稱系爭股票),佔伊已發行普通股總數高達15.47%,上開股票委由凱基商業銀行保管於「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保管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外,另伊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約定伊以收取自相對人之系爭股票股款,按每股港幣0.5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億3000萬股及港幣2億7500萬元認購其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下稱系爭公司債),且於系爭聯盟關係終止前,相對人應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伊亦應繼續持有系爭公司債及五龍電動車公司股票,彼此不得任意處分,並以確實履行各子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為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條件。詎一五龍電動車公司經百慕達法院命令委任聯席臨時清盤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系爭公司債提前到期之事由,伊已發函請求五龍電動車公司清償系爭公司債款,然其迄未清償;二五龍電動車公司就雙方子公司(即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與FDGInvestmentHoldingsLimited,以下簡稱立凱綠能公司與FDGI)間之資產買賣協議擔任保證人,FDGI尚欠2854萬4967元未給付,經立凱綠能公司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三伊、五龍動力公司與雙方之貴州子公司(以下分稱立凱貴州公司、五龍貴州公司)共同簽署生產合作及技術授權契約,惟五龍貴州公司並未履行人民幣1億2750萬元之出資義務,五龍動力公司亦應負違約責任;四五龍電動車公司就其子公司與立凱綠能公司間之委託開發技術契約擔任保證人,因其子公司尚有委託開發報酬8462萬9659元迄未給付,立凱綠能公司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五龍電動車公司基於保證人地位清償上開欠款。可見相對人之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有未履行上開各協議之情事,則相對人就系爭認股協議約定之給付,即有不能給付之情事,故依我國民法第226、256條規定,伊得解除系爭認股協議,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依系爭認股協議10.1約定,系爭認股協議相關爭執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基於系爭聯盟之合意,相對人不得未經伊同意任意出售系爭股票,且因伊尚未補辦公開發行,亦不得上櫃交易,而五龍動力公司於109年4月間遭債權人依百慕達法律選任接管人接管所有業務、財產及資產,復於同年5月間遭債權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清盤,五龍動力公司之接管人向伊表示有意出售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惟伊不同意,倘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處分系爭股票,將造成伊股權15.47%之變動,且難以回復原狀,故系爭股票之現狀變更,有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又倘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以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或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成立系爭聯盟關係,由其與相對人、五龍動力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持有系爭股票,及由其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訂系爭認購協議,約定其認購並持有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系爭公司債及股票,且以各自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為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條件,惟因五龍動力公司遭債權人依百慕達法律接管並向香港法院聲請清盤,五龍電動車公司經百慕達法院命令委任聯席臨時清盤人,且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有上述不能清償系爭公司債及違反合作、貸款協議之違約情事,其得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等情,業已提出其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公開觀測資訊站之上櫃公司基本資料、指示書、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名單及系爭認股協議、系爭認購協議、生產合作及技術授權契約、委託開發技術合約書、香港公開觀測網站公告關於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之內幕消息暨連結網址(見原審卷第27-264、291-295頁及第327-487頁之中譯本、本院卷第103、149-153、169-170頁)、系爭聯盟架構圖、四方持股關係圖(見本院卷172-174、177頁)、抗告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聯盟暨資本合作案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催告函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為證。而由系爭認股協議序文B所示,相對人及其母公司五龍動力公司明白表示將透過共同開發及合作,協助抗告人拓展相關市場(見原審卷第41、327頁),系爭認股協議第3.1(c)條約定,抗告人應同時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訂系爭認購協議,購買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股份(見原審卷第44、330頁),及第6.4條約定,抗告人應以系爭認股協議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購買系爭認購協議之公司債及股份(見原審卷第51、335頁),且第10.1條約定,相對人及五龍動力公司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任意轉讓系爭認股協議相關權利義務,即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55、339頁),系爭認股協議第3.1(d)至(f)及(i)條約定,系爭認股交割條件包括各該子公司間成立研發服務、合作及貸款協議且無違約情事(見原審卷第44-45、330-331頁),而系爭認購協議亦有相同條件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7-68、349-350頁)等情,堪認抗告人就三方有成立系爭聯盟之合意,並以相對人之持股與系爭認購公司債之協議為對價關係,以及三方就子公司間合作協議及履行協議義務,亦為相對人取得持股所附之條件等事實,已有所釋明。又抗告人主張五龍電動車公司就系爭公司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有上述違反合作協議之情事,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及聲請仲裁函為證,堪認抗告人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及子公司違約,相對人無法履行持有系爭股票對價義務,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認股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請求,已為大致之釋明。另抗告人主張五龍動力公司接管人有意經由私人協商出售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倘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轉讓系爭股票予第三人,將使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接管人 侯頌雯 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97-298頁)及抗告人回覆五龍動力公司接管人之律師函、郵件執據(見本院卷第45-49頁)為證,亦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致之釋明。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本院認得以供擔保為補充,依上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審酌抗告人就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以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為系爭股票處分行為致延遲取得處分對價所受之損害為最大範圍。查系爭股票於抗告人109年9月7日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當日之收盤成交價格為每股17.05元(見原審卷第299頁),則系爭股票於該日之市場交易總價值為4億2212萬5588元(計算式:2475萬8099股×17.05元=4億2212萬5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審酌系爭股票上開市價、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股票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係以五龍電動車公司出售公司債及股份之對價取得系爭股票,系爭公司債已無法清償)及本件所涉爭執依仲裁程序作成判斷所需之時間(系爭認股協議10.11約定、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000萬元為適當。又抗告人雖請求以其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供擔保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公司債之市價,且五龍電動車公司已經百慕達法院命令委任聯席臨時清盤人,復經抗告人主張該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亦難判斷系爭公司債之價值。則抗告人請求以系爭公司債供作本件假處分之擔保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保管於系爭專戶中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謝碧莉 法官 陳月雯 法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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