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李政育

被告 李沛珊

李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所服刑之法務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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