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08.06.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法院:花蓮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8月06日(民國)
日期:2010年08月06日(公元)
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類型:民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08.06.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再審被告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
要旨、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已有表見
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1719號判例)。再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
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
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究竟係指本件情事符合
民法第169條「前段」或者是「後段」之規定?由判決內容觀之並不
明確,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表見代理之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6
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疑義,則其據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既違反民法第169條規定,亦與前揭判例意旨不合,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另縱認本件相關事實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然按「民
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始第三
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本人故應負責,但該
第三人如非善意,則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是以若系
爭車輛之油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在再審被告之員工對再審
原告其餘車輛均會按其收取加油款之情形下,何獨對系爭車輛之加油
款未曾向再審原告催討,足證再審被告亦知悉系爭車輛已非在審原告
所有,或至少其亦有相當之過失,揆諸民法第16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及前揭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認符民法第169條所
定要件,而不論再審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有關再審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辯稱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 吳心一 所
簽發之支票,顯見再審被告知悉訴外人吳心一與再審原告間之靠行關
係,且油款係由訴外人吳心一自行給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認
為再審原告就上開支票係訴外人吳心一自行交付予再審被告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支付其
他車輛96年5月份之加油款乙事,亦有前例可循,自難僅憑再審被告
有收受訴外人吳心一簽發之支票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該兩張
支票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並非再審原告所提出,因此
該二張支票的來源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不是由再審原告來舉
證該二張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此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將本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加諸於再審原告身上,致再審原告
因之受不利之判決,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就上開訴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二張支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1項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
訴之情事,並聲明:1、廢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並
就再審被告對於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
上訴應予駁回。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表見代理之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169條之要件,顯有疑義;且再審被告並非善義第三人,不應受
表現代理規定之保護,詎原判決竟為相異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KZ─703車輛係登記於再審
原告名下,外觀漆有再審原告之公司名稱,且96年5月至8月系爭車輛
之加油發票系再審原告持以報稅等情節,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心一,應對再審被告構成表見代理,理
由已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第5、6頁間,並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之交易往來模式,認定再審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理由亦詳述於原確
定判決第6頁至第8頁間,並未恝置不論。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純係
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行為已對再審被告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
意之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事實認定為指摘,揆諸首引
判例、判決意旨,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有收受訴外人吳心
一簽發之支票,應得知悉吳心一與再審原告之間僅為靠行關係,吳心
一係自行給付油款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兩造交易期間,亦曾以吳心一
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再審原告應付之加油款,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
實。是再審被告收受吳心一之支票,有可能係再審原告交付者,亦有
可能係吳心一自行交付。而再審原告既欲以支票係吳心一自行交付再
審被告,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事前知悉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吳心
一,吳心一與再審原告間為靠行關係等事實。則吳心一將支票自行交
付再審被告一節,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揆諸上引法條,原確
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吳心一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自行加油
之油款等情,則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
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
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之訴外
人吳心一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均經原審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經原審
調查斟酌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難僅憑再審被告有收受訴
外人吳心一所簽發之支票,遽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訴外人吳心一之事實,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仍屬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難認其
所為主張為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經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之證據取拾、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
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士亮
法官 陳雅敏
法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