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4.30.九十七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4.30.九十七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4月30日(民國)

日期:2008年04月30日(公元)

案由:清償債務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4.30.九十七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明醇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MV1EPE型式、牌照號碼2699-ER號之自小客車乙
部,依約被告明醇公司應自95年1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計分48期,
按月給付原告車款新臺幣(下同)2萬1879元,合計價金為105萬19
2元。被告明醇公司並簽發各期應付款支票予原告,且約定如所出具
之票據遭拒絕往來退票而無法辦理換票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請求全部價款,被告明醇公司並需按其應付金額以週年10%計付延遲
利息予原告。詎自96年11月20日即第23期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分期款計26期即56萬8854元未為清償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854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分期票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6萬8854元,及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510元(即裁判費6170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3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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