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5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詹秉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1、51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 郭光寰 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苗
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
0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 姜永浩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告詹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洲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110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由郭光寰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
光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擦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擦傷、右
手部、左膝及左足踝擦傷、兩側第五手指擦傷等傷害。詹秉
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光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業據告訴人郭光寰指
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自
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
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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