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2.04.一百零八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2.04.一百零八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東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2月04日(民國)

日期:2020年02月04日(公元)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02.04.一百零八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文
陳品汶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張紹基黃美方 支付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筆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第二筆之新臺幣(下同)「8909」元應更正記載為:「8894」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事由欄中「黃美方」應更正記載為:「張紹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之「 張美方 」應更正記載為:「黃美方」;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張紹基及被害人黃美方支付共7萬8千元。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 林永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宗航
法官 蔡立群
法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憲修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張紹基│陸萬元│陳品汶應給付張紹基新臺幣陸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南投中山街郵局戶│
│││名張紹基帳號(七○○)○四○一○│
│││六七○二五○二八五號帳戶,分別於│
│││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一○年│
│││一月十五日以前,各於每月十五日以│
│││前給付張紹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黃美方│壹萬捌仟│陳品汶應給付黃美方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戶名黃美方帳號(八一│
│││二)○○○○○○○○○○○○○○│
│││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
│││五日至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各│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黃美方新臺幣│
│││伍仟元,及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以│
│││前,給付黃美方新臺幣參仟元。如有│
│││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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