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2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2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
上訴人 李哲凱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1號2樓(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上訴人 陳孟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8、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自不宜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哲凱及陳孟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高敏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孟暉冒用告訴人 王棟樑 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接受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對本件貸款之照會,並在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 王棟梁 」及「王棟樑」之簽名各1枚,及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棟梁」之簽名1枚,而將上開資料提交裕富公司行使,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本件貸款,並核撥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予高敏傑,足以生損害於王棟樑及裕富公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李哲凱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陳孟暉則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第一審對陳孟暉所宣告之徒刑,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哲凱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哲凱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陪同高敏傑辦理本件貸款,然對於陳孟暉冒用告訴人身分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而接受裕富公司照會及在本件貸款文件上偽簽「王棟梁」及「王棟樑」姓名等行為,均係高敏傑與陳孟暉2人私下約定所為,伊並未在場見聞,亦未指示陳孟暉為上開行為,故伊並無參與其2人上開犯行,高敏傑及陳孟暉2人對於陳孟暉為上開行為時伊有無在場一節,其2人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佐以證人陳孟暉不滿其因伊之牽線而涉入本案已多次騷擾伊,及證人高敏傑係受誘導而為不利於伊陳述之情形,其2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顯不足以採信。又裕富公司照會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時,伊雖係該保證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然並非當然即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而伊與陳孟暉間之LINE對話內容,多屬陳孟暉之個人意見,並非即屬伊所為之陳述,則上開門號使用人之資料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其中關於陳孟暉傳送之訊息,均不得作為認定伊本件犯罪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僅憑同案被告高敏傑及陳孟暉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以及未曾在現場目睹上情之證人 蔡智全 及王棟樑所為與此無關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孟暉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僅係聽從李哲凱指示所為,並非擔任決定性之角色,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伊量處較輕之刑,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科處之重刑,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其等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倘得以佐證指證者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⑴、原判決依憑證人高敏傑、陳孟暉及蔡智全所為不利於李哲凱之陳述,以及卷附分期約定書、本票、第一審勘驗裕富公司與高敏傑視訊聯繫影像檔暨裕富公司與假冒告訴人之陳孟暉電話照會錄音檔等勘驗筆錄、裕富公司關於申辦本件貸款所提供連帶保證人聯絡電話之函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及卷附李哲凱與陳孟暉之LINE通訊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並①審酌證人蔡智全所為不利於李哲凱之陳述,已明確指證本件貸款申請人雖為高敏傑,然其係因李哲凱介紹而協助申辦,因此其與高敏傑碰面時,李哲凱均在場,李哲凱亦知悉本件貸款必須具備連帶保證人,並由其傳送本件連帶保證人相關資料等情,而李哲凱亦坦承其有介紹蔡智全協助高敏傑申辦本件貸款,並委請案發當時與高敏傑並不相識之陳孟暉開車,搭載其與高敏傑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與蔡智全見面,並由蔡智全協助透過網路送件申請本件貸款等情,於偵查中並供稱:高敏傑與告訴人於電話通話時,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其係請求對方擔任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話過程,伊有在場等語,且表示高敏傑申辦本件貸款過程所需資料,均係蔡智全告知李哲凱後,再由其轉知高敏傑,或將高敏傑所傳送之資料轉傳予蔡智全等情,可見李哲凱已知悉本件貸款若欠缺連帶保證人將無法通過審核,亦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卻仍參與將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件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傳送予蔡智全之行為。②佐以李哲凱交由蔡智全轉知裕富公司作為供本件連帶保證人與裕富公司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即為李哲凱,而裕富公司審核本件貸款過程亦係撥打該電話門號照會連帶保證人,有卷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裕富公司函文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再參酌陳孟暉在本件申貸案件其僅認識李哲凱一人,而與告訴人、高敏傑及蔡智全等人均不相識,且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亦僅高敏傑、李哲凱與蔡智全因申辦本件貸款而傳送該資料而有接觸之機會,以及依李哲凱自陳曾介紹多筆貸款,可見其亦熟知申辦貸款之照會流程,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裕富公司照會使用。則裕富公司撥打李哲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本件連帶保證人時,雖係由陳孟暉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接受照會,然若非與其相識之李哲凱在旁指示其如何應答,陳孟暉豈有可能對於裕富公司人員所詢問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如任職地點、薪水入帳及貸款等情形)等問題加以回答。③再參以本件案發後李哲凱接獲陳孟暉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哲1/26要開調解庭,偽造文書那條(即本案),我會全部照實講,當初你叫我簽名我根本不知情,而且我跟王棟樑也根本不認識,看你1/26調解庭要不要出面自己也講一講」等質問其係依李哲凱指示而在前述申貸文件簽署本件告訴人姓名之訊息時,李哲凱僅向陳孟暉回以「嗯,我想一下,時間點敏感」等語,並無任何反駁其上開指控之詞,已與一般人遭他人不實指控時會加以澄清之自然反應相悖離。以及本件申請貸款案件,李哲凱有取得高敏傑給付之1萬元報酬,反觀陳孟暉並未獲得佣金,且本件案發當時其與高敏傑及蔡智全均不相識,僅係受李哲凱之託,駕車搭載李哲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而出現在案發現場,始與李哲凱及高敏傑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資料,可見其與高敏傑並無任何交情或有特殊之信賴關係,若非係因與其有相當交情之李哲凱請託,陳孟暉豈有甘冒涉犯刑事責任風險,而協助素不相識之高敏傑辦理本件貸款之可能?因認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擔保高敏傑及陳孟暉所為不利於李哲凱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辨論意旨,因認高敏傑、陳孟暉及蔡智全上開不利於李哲凱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據以認定李哲凱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高敏傑及陳孟暉因否認犯罪,而對自己或他人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有避重就輕或前後略有出入之情形,何以不影響其等所為不利李哲凱證詞之憑信性,亦非意圖誣陷或受誘導所為之詞,以及李哲凱否認犯罪暨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哲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審僅憑高敏傑及陳孟暉之自白,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於審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以陳孟暉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事項,衡酌第一審依陳孟暉本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完全給付完畢,而有彌補損害之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孟暉本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陳孟暉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為本件被訴犯行之參與過程及情節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